㈢船舶具有不动产性
对船舶物属性的法律认识经历了将其作为动产----不动产----动产的回复过程。所谓动产是指能够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有体物;不动产是指不能自行移动,也不能用外力移动,否则就会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有体物 。船舶因为具备动产的特质在罗马法中即被认定是一种动产;在中世纪日尔曼法中船舶被认为是具有不动产属性的浮动的岛屿与海上的房屋,涉及船舶的法律行为均依不动产处理,船舶转让、抵押等须登记在公簿上且排除动产法的适用;罗马法复兴后的一段时间内日尔曼法关于船舶不动产性的法律思想逐渐被排除,回归为船舶具有动产性的法律认识,法王路易十四的《海事敕令》中明确了船舶为动产,大陆法系各国从此在立法上也基本上视船舶为动产,但允许对船舶作不动产处理,把不动产法的一些规则引入了船舶法,这是由于船舶具有以下一些不动产的特征:①船舶主要是运输工具,它可以被作为买卖标的,但买卖并非船舶存在的主要目的,购买船舶也是为了将其投入营运;就单一船舶而言,其所有权的变更并不频繁。②船舶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一样价格昂贵,例如载重量在20万吨以上的巨型油轮或30万吨以上的超巨型油轮、燃气船、核动力船等的造价动辄上亿美元,那些专用于装运集装箱货物的全集装箱船或其他各类专用船也都价值巨大。③须履行登记确权的程序,正因为船舶具有所有权变更不频繁及价值巨大的特点,因此产生了进行登记确权的客观需要,法律也就规范了船舶的登记事项及其效力,如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权利人经过相应的船舶登记即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因此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光船租赁权的登记则主要是对境外光船租进或境内光船租出的船舶进行登记,以便注销原登记国的国籍和取得营运国的国籍。
海商法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其实也主要表现为以船舶为标的所发生的各种物权关系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确权程序,如我国《
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及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均规定了相应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稳定了
海商法上的船舶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并未作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讨论船舶性质有助于认清船舶作为海上财产所具有的特殊之处。船舶在物本质上仍属动产,
海商法无特别规定之处,仍应适用民法上有关动产的规定。
三、关于船舶是否具有准法人属性的评析
以上在分析船舶法律性质时关于船舶具有人格性和不动产性的说明,揭示了船舶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但人们对船舶属性的认识并未停留在这个阶段。“建立船舶主体法律制度研究”(下称“船舶主体”)一文的作者精辟地概括了人类对船舶属性的认识经历了三次飞跃,第一次是对船舶作为一种运输工具的经济作用和物属性的认识;第二次是对船舶拟人化的法律属性的认识,该认识飞跃就在于将船舶法律关系中物客体的地位上升为船舶自然人格化的地位,前者是对船舶自然属性的认识,后者是对船舶社会属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对船舶属性认识的第三次飞跃是对于船舶准法人地位的认识,认为船舶不是一般的物,对船舶形式上拟人化的处理没有表现出船舶是与船长、船员结合一体的严密组织机构,完全具备法人的某些特征,船舶拟自然人化的特征可被船舶准法人化的特征所吸收。船舶准法人化是指船舶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法律上将其拟作法人处理的法律规定 。该说并非是通说,尽管船舶的准法人化能否实现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但“船舶主体”文所提出的船舶准法人属性的研究结论确实有其独到之处,也存在深入研究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