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
许多国家立法以不同的表述明确了
海商法上的船舶指的是海船,或以不同的登记制度赋予船舶以海船的地位,即使没有采用海船的提法,但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实际即为海船。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1894)第742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棹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英国和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将其适用的船舶限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即海船。依我国《
海商法》第
3条,“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该条款并未明确海船的定义,但可以肯定它排除了内河船。依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
7条,“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简单地说,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具有航海能力的机动船舶。英国、日本等国立法明确规定不包括以橹棹进行运转的船舶,就是因为这类利用橹或桨等机械推进的船舶不具备抵御海上危险的航海能力。
㈢对船舶吨位的下限有一定要求
有些海商立法规定了船舶吨位的下限以排除小型船艇,如希腊《海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船舶是指利用自身推进方式,以航海为目的,且净登记吨位不少于10吨的任何运输工具。”我国《
海商法》、台湾地区及韩国等
海商法均排除了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日本也将20总吨以下不具备航海要件的船舶排除在船舶登录制度之外。排除小型船艇与前述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是相一致的,这类小型船艇因不具备航海能力而不能适用
海商法。
㈣一些不具备船舶外形的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可适用
海商法
这是指船舶以外的具有自航能力并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海上移动式石油钻井平台、潜水器等;美国判例把停留在水面上或进行海上救助时的水上飞机视为
海商法上的船舶,我国《
海上交通安全法》也将水上飞机规定在船舶之列,并且没有要求其实施一定行为的限制;我国最高法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
16条解释“船舶”时是包括水上飞机的。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水上飞机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