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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宪政随想

  首先,是法律与政治的紧密结合。在西方的宪政语境中,法律与政治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甚至是一定的对立关系。美国法院常以案件涉及政治问题而拒绝审理,而司法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又标志着法律具有高于政治的地位。在中国恰恰相反,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按照马克思主义学说,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政治则是各阶级围绕国家政权而形成的关系,这样,法律生来就带有统治阶级的政治附庸的身份。因此,无论在私有制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就是实现政治目标的工具,统治者不可能容忍二者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中国的法律院校大多冠以“政法”之名就形象地说明了中国法律意识中“法”与“政”的亲合性。)这种思想派生出来的自然是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不具备自身独立的价值,而成为某种社会目标或政治决策的实现手段。作为“法律中的法律”的宪法,也就变成了各部门法中最不像是“法”的东西,它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形式,没有法律责任作为后盾,这种宪法是跟政治的需要紧密联系的。宪法更多意义上不是对社会生活起调整作用,而是对一些既定原则的承认,成为国家的政治宣言和维护统治合法性的重要工具。
  其次,是议会职能的空洞化。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应当成为各种社会利益进行交涉与协调的场所,而中国的议会或是君主权力下的摆设,或是贿选丑闻的对象,或是一种权力行使虚无的“橡皮图章”。议会丧失了作为立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秩序的关注与引导的功能。在各种宪政结构中,议会一般都变成了一种“表决机器”,是为了赋予统治者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和为贯彻统治者的决策提供正当性的机构。这与法律环境中的法律工具主义是一脉相承的。议会的工具化和其只能的空洞化,使其对宪法的稳定性的维持作用降到了最低点。
  导致宪法稳定性难以维持的另一个原因是立法中的程序虚无主义。在关于宪法的教科书上,都会强调宪法之立、改、废不同于一般法律,而是要经过特别复杂的程序。事实上,宪法的制定、修改虽然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但这些程序对宪法的变更所产生的程序内部的限制还不足以造成任何根本性的影响。就像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只是一纸具文一样,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程序往往会沦为一种走过场的“手续”。当政治性、社会性的目标、宣言成为压倒一切的最高利益的时候,再复杂的宪法立法程序又能起到什么阻挡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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