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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管见

  3、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司法鉴定机制的核心问题是司法鉴定的委托权的归属问题。[19]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确立“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改革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的具体思路是:第一,规定法院是惟一有权决定启动主体。与此相适应,只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鉴定的权力。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实施鉴定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赋予辩护方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仅在对原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赋予辩护方以申请鉴定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控辩对抗,提高辩护方的防御能力,而且通过对立双方的竞争来协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第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家担任技术顾问。这些专家不是鉴定人,也不是证人,但他们有权了解鉴定活动情况,在鉴定时有权到 场,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本方当事人一定的专业咨询意见,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等等。 
  4、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机制  (1)建立鉴定监督制度。鉴定结论对法官裁判的作出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司法鉴定的错误并不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裁判错误,但是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强化对鉴定制作过程的监督可以保证鉴定的公正。该制度的具体设计如下:a. 法院与控辩双方有权参与鉴定实施过程;b. 控辩双方有权对鉴定的程序发表意见。(2)规范鉴定场所。为了提高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并为法官和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提供方便,我国也应在立法上明确:鉴定原则上必须在法院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法院的批准,可在法院以外进行。(3)明确鉴定期限。效率与效益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给法官和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提供方便并避免因鉴定的拖延导致有些检材的变质或灭失给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带来困难,我国在司法鉴定立法上宜明确鉴定的期限制度。(4)确立非法鉴定无效原则。(5)完善采信制度。鉴定结论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求证的结果。科学认识领域不存在绝对真理,在科学认识活动中都是平等的,因此,不宜用行政等级来划分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笔者认为,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一方面是要考虑通过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评估和年检建立起资质等级制度;另一方面,对鉴定结论的最终采信应由法官决定。同时考虑到鉴定业务范围的广泛性与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之间存在矛盾,宜赋予法官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上选聘科技助手,协助其采信的权力。最后,法官应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说明理由。
  
  注释:
  [1]  李冰.司法鉴定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  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制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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