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和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的工共同价值目标,也是人类设计程序时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到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诉讼的投入,因而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
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独立、科学、规范与有序的司法鉴定体制,以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规范、高效与公正。[16]
(二)完善之具体构想
1、关于司法鉴定体制 (1)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鉴定系统。这样既保证鉴定机构充分集中技术力量,发挥人、财、物的整体优势大大提高鉴定质量和工作效率,又可以使鉴定人脱离公检法等办案单位的控制,有利于鉴定人按照科学的鉴定程序和原理开展工作,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和公正性。(2)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任务是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负责鉴定机构的审批、考核;负责鉴定人资格考试、培训和考核登记;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等。(3)建立区(县)、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四级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法院的鉴定机构应予以撤销。法院是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职能的行使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属于审判机关。如果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和采集权,很难让法院去主动地否认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会有损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的需要,保留公、检内部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负责现场勘查、利用技术手段和方法来发现、固定和提取证据。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则要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对现有政法院校和科研院所的鉴定机构作如下调整:取消其独立鉴定的权力,其鉴定人员按照地区隶属关系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鉴定机构或国家鉴定部门的兼职鉴定人,成为专业鉴定机构的补充;可以承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实际鉴定问题的咨询专职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的某些鉴定任务。
2、关于司法鉴定人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出台的《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对鉴定人的资格取得、选任、权利、义务及责任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建构起了鉴定人制度的大体框架,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尚待进一步细化。[17] 例如:(1)鉴定人资格的取得,
《办法》中虽然确立了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考核制度,但是具体方法还没有明确,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的实习期未明确规定。考虑到司法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必须经过在专门鉴定机构的实践才能最终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2)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办法》中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以下权利: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实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获得报酬的权利。
《办法》也指出司法鉴定人应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依法主动回避;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按时出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需要补充的是,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和鉴定人说明鉴定过程及方法的义务。 [18] (3)鉴定人的责任,在
《办法》中有初步规定,笔者认为需具体化,宜明确鉴定人以下法律责任:无故拒绝鉴定的责任;超期鉴定的责任;错误鉴定的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