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弊端
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种种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工作滞后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a、散见于一些法律中,且涉及条文少,内容简单、抽象。主要有《
刑事诉讼法》(第
28、
29、
30、
42、
101、
119、
120、
121、
122、
154、
156、
157、
158、
159条)、《
民事诉讼法》(第
63、
72、
171条)、《
行政诉讼法》(第
31、
35条)、《
监狱法》(第
55条)、《
行政处罚法》(第
19条第3款)、《
仲裁法》(第
43、
44、
45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37、
39、
40、
41、
78条)。b、表现在司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性文件中,条块分割,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如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部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c、部分省、市制定的一些规定性文件。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重庆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司法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虽然司法部最近出台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对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标准、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主管部门及相应的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建构起了司法鉴定的框架。[15] 但是一些具体问题尚须进一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