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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军事法制史

   元朝在军事系 统设有专司军法的机构与官吏。枢密院设有札鲁花赤(断事官),负责审理军人违法案件。诸王、万户亦设有札鲁花赤。战时各领兵官享有行赏施罚的权力。元军各级奥鲁,起初有全面的司法权力,后只负责军户户籍管理(包括捕逃)。军人的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地方政府处理。军户与民户之间发生纠纷,则按《军民词讼约会》与地方官共同处理。从元朝处理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者常以情代法,以罚金代刑,特别是蒙古族军官犯罪常采取“圣决”,一般处以较轻刑罚。
   元朝军事法名 目虽多,但条文过于简约,而且许多法条对蒙古族军人犯罪明确规定了量刑为轻的标准。这种偏袒,纵容了元军的犯罪行为,后期元军中贪、骄、淫风盛行,与其法制不健全和对这类行为定罪过轻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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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朝军事法 (mi litary law s of the M ing Dynast y)
   明朝(136 8~1644)是中国 封建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时期,特别重视运用法律加强军事建设。朱元璋在位期间,按“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的原则,建立了层次门类较齐备的军事法,奠定了明朝的军事法基础。其后代在此基础上仅作了某些修订与具体补充。
   明朝军事法数 量其多,《明书·戎马志》评价说:“布昭圣武,立法详严”,“操练有法,优恤有条,逃亡有律,功赏有格”,其军事法调整范围,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基本覆盖全部军事领域的《兵律》;二是调整规范军事某一方面的单行法令,如《军卫法》、《垛集令》、《勾补军士之令》、《行军号令》、《教练军士律》、《优给优养总例》、《皇城守卫禁约》、《马房草场通例》、《军法定律》等;三是皇帝根据不断出新情况,针对一时一事的需要制定的事例。这类事例面广量大,后期将其分类纂入《大明会典》。此外尚有《大诰武臣》、《武臣敕谕》、《武臣保身敕》、《戒饬功臣铁榜》等具有训化性质的法规和峻令。
   《兵律》是朱 元璋废中书省丞相制后,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所领事务分篇重订《大明律》的一篇。《兵律》不仅打破了秦汉以来将军事法分列于多篇的格局,而且增添了一些历代军令不入律的内容。分为: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5章,共75条(万历十五 年版为71条,124 款)。除继承《唐律》中有关军事的条文并作某些修订外,《兵律》增设了军政章及申报军务、飞报军情、纵军掳掠、不操练军士、激变良民、私卖战马、私卖军器、公侯私役官军、优恤军属、递送公文、邀取实封公文、铺舍损坏、私役铺兵、递送逃兵妻女出城、私役弓兵等条目。
   朱元璋建明前 以“倡仁义收人心”为宗旨,颁发过一些严禁军队抢掠与妄杀的作战法规。永乐十二年(1 414),明成祖朱棣 汇总有期作战法规制定了《行军号令》。全文24条,第1、第2条 原文使用了洪武十二年(1379)颁发的《 赏例》,以下各条对战斗队形、报告敌情、战场纪律、行粮装备、识别信号、隐蔽企图、战斗警戒、勇怯监督、稳定军心,以及赏罚执行的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该号令比较重视鼓励积极行动、主动协同的战斗精神,减少了元朝以前过分强调队形规整的内容。在定刑方面,像宋《罚条》一律定斩,只对不齐力杀贼、遗弃行粮、烟火暴露、临阵逃亡、妄谈妖异、泄露军机等严重影响胜败的行为定为立斩。以后各代根据当时作战对象的强弱程度,陆续颁发过赏赐轻重不同的赏例和应时的《行军号令》,但都属于对永乐《行军号令》的权宜措置。正德(1506~1 521)后,朝有识之 士对按斩首数计功赏的规定不断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此法易生妄杀的弊病,且战时能斩割首级者未必是当先破敌者。武宗、穆宗也曾同意修改这个自泰以来的“弊政”,但因袭日久,终未能废止这一赏功办法。
   明朝关于军队 建设的法令很多。洪武元年(1368)颁行 的《军卫法》规定了卫所组织体制和编制;《勾补军士之令》规定了军户出丁的补替办法;《优给优养总例》规定了各级军佃在不同情节亡故后,对其家属优恤办法;《所管逃军降罚之例》是按各级军官所辖军人逃亡率处罚的规定;《根捕逃军之法》规定了擒获逃军的赏格,隐藏、转送的刑罚。由于明朝军人负担沉重,从洪武初年就出现逃亡现象,而后愈演愈烈,其后继各代皇帝为保证卫所的充实,除不断颁发捕逃的法令外,还不断增设充军的法规。开始还只是与逃军有关的邻里充军,后来充军 罪应用范围越来越广,如钦天监子孙不习天文历算者发海南充军,在学生员干名犯义有伤风化发云充军,贩私盐、充牙行、私下海、无籍户等一律充军。其名目之多不胜枚举,除死罪外几乎均判充军,仅以发近卫、发边远、发烟瘴,本身充军、全家充军、永远充军等区别轻重。
   明朝军队训练 方面的基本依据是洪武六年由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六部合拟,经朱元璋批准的《教练军士律》。该律突出了以弓箭为主的训练内容与试中标准、赏罚等级,没有提衣当时中国已相当发达的火器的训练。嘉靖六年(152 7)制定的《下营操练之法》,除规定大小操日期等事项外,明确指出:“凡下营布阵不必拘泥古法”,“其武艺勿止以弓箭为长技”,正式将铳手教习列入法赍 。隆庆年间(15 67~1572)戚继 光总理三镇练兵时,在其所辖部队中推行了许多新的规定,但朝廷未因之修法。明朝军人管理的法规,多与宫卫、镇戌、边防、邮驿等方面的法规合为一法。例如《宫卫榜例》(亦称 “圣旨榜例”)既有宫卫方面的规定,也有外出告假、孕妇不许入内等管理约束方面的规定。对军官旗(指小旗总旗等首领)则设有较多的约束性法规,如《戒饬功臣铁榜》、《武官役占军士例》、《军官侵占盗例》等。
   明初在司法方 面的规定。兵部掌赏功,五军都督府掌军内刑狱。洪武时,中军都督府设五军断事官,物正五品,辖稽仁、稽义、稽礼、稽智、稽信五司,分治五军刑狱,是军内最高司法机构。五军各设断事官及左右断事、提控案牍各一人。各都指挥司设断事司与司狱司。各卫、所设镇抚司兼理本卫所刑狱。建文(1399~140 2)时裁断事及五司官,永乐初改由经历、都事理刑,而卫所镇抚则始终未变。京城还专设锦衣卫担任纠察巡捕任务。《大明律·名例》载有文武官犯罪公罪、文武官犯私罪、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条规定的军人刑制与民不完全相同。军人犯罪虽名义上免徒流,但增设调充军的处罚。在笞、杖、死刑之外,军官有革职、降级、降俸、住俸、戴罪立功、带俸差操的处罚;士兵有罚班、纳钞、运炭、枷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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