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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被害 宾馆有责?……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二,法院判决宾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说理不够清晰。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法律理论,适用新《合同法》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说是对解决此类案件作了非常大胆、有益的探索。但稍显遗憾的是,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逻辑推理上并不是非常清楚。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不同的归责原则,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在严格责任下,其构成要件为:一,违约行为,二,损害事实,三,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下,除应具备前述三要件外,还应加上违约方有过错这一条。就本案而言,依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我认为银河宾馆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银河宾馆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
  要研究银河宾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就得确定在住宿合同中,宾馆究竟承担了什么样的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分。对住宿合同来说,我认为,宾馆承担的给付义务为向旅客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另外,依诚实信用原则,宾馆还负有确保旅客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注意,我认为宾馆承担的附随义务为“确保旅客人身安全”,与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有本质差异(二审法院认为,宾馆的附随义务为“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宾馆是否仅到注意义务及采取保护措施,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而非判断其是否违约的标准。就如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而言,若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客观结果,就是违约,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尽最大努力去促使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对违约这一客观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回到本案,银河宾馆未能确保王翰的人身安全,已构成违约。
  2,银河宾馆的违约行为给王翰及王翰父母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有很多损害事实,如王翰死亡、王翰父母支出了差旅费、丧葬费等等,但显然并非所有损害都是有银河宾馆之违约行为造成。银河宾馆的违约行为究竟造成了哪些损害,即本案中哪些损害与银河宾馆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们从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并不能找到答案。法院在判决中打了一个“闷包”,凭感觉判决银河宾馆赔偿八万元,而对该八万元属于对什么损失的赔偿,及该八万元之构成(丧葬费?抚养费?被劫之财产损失?)未做任何说明。这似乎反映了一、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缺乏深入的思考。
  对旅客在宾馆中人身受到他人伤害,宾馆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应如何认定?我认为,由于受害人遭受之损害毕竟是由侵害人之侵权行为所引起,侵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宾馆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属“垫支”性质,因此,只应将侵害人未承担的侵权责任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除外)认定为宾馆之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具体来说,若侵害人及时被抓获,受害人应首先追究侵害人之侵权责任,对侵害人未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始得认定为违约损害;若侵害人逃逸,则违约损害为除精神损害外的所有损失。因此,对旅客在宾馆中人身受到他人伤害之情形,宾馆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是一个弹性范围,必须就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侵害人仝瑞宝虽及时被抓获,但侵害人无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银河宾馆之违约损害为仝瑞宝侵权行为所造成除精神损害外的所有损失。若仝瑞宝赔偿了全部损失,则视为银河宾馆之违约未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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