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银河宾馆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及“本案不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表示认可外,对银河宾馆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作了进一步阐述。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附随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这一义务。
自王翰登记入住银河宾馆起,王翰就与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银河宾馆除应履行向王翰提供与其四星级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王翰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王翰是在宾馆内被杀害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宾馆内发生。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宾馆承担着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宾馆负有责任,具体情况必须具体分析。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有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宾馆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评析:
一,法院判决银河宾馆不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之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对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事实;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就本案而言,银河宾馆的违约行为与王翰的死亡及财物灭失显然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银河宾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很多人可能与王翰父母持相同观点,即认为:正是由于宾馆管理上有疏漏,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造成王翰被他人杀害,因此宾馆之违约与王翰之死有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原因”与“条件”这两个概念。宾馆安全防护上的过失,最多是王翰被害这一损害后果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王翰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仝瑞宝的犯罪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