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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改革初探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执行工作从法院分离出来,建立单独建制的执行机关(如执行局),独立承担执行工作任务。由于执行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执行机关应当定位于行政机关,它的执行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请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执行机关应当实行上下级机关垂直领导关系,不受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制约。应根据执行任务的大小,给执行机关配备足够的执行人员、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确保执行工作能准确、高效的完成。对执行人员应实施类似警察的管理方法,其待遇和装备程度应当不低于警察。
  三、执行机关的权限以及与法院的关系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享有的职权有: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划拔、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对妨碍执行的行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认为有错误的仲裁裁决等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单独设立执行机关,由于执行机关仅承担执行任务,不再承担审判工作任务,对其职权权限应进行适当的调整,例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对认为有错误的仲裁裁决等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等明显属于司法工作范畴的工作,应由法院承担,而不应由执行机关承担。根据执行机关的性质以及承担的执行任务,其应享有以下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对违反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的行为实施罚款、扣留等行政处罚权。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对于拒不执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执行机关应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起诉的权利。
  在工作衔接方面,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和工作程序应当设计为:在执行工作中,执行机关有权自主开展调查、采取执行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出现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执行机关有权自主决定中止、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执行机关的行政行为(含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调查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超期不执行的行为等)违法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执行中涉及主体变更、追加的,执行机关应收集有关证据,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在执行中,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针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申诉或起诉(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针对仲裁裁决),但上述申请、申诉、起诉行为不影响执行活动的继续进行。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执行机关认为确需中止执行的,可以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执行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应使用裁定)。执行机关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如继续执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决定中止执行,提请法院进行再审或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执行机关无权以法律文书有误为由决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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