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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银行面临的风险与防范

  第三,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时候,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的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包括质权,但是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国《担保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我国银行的实践也大多如此操作,只是在实务中的所有权的构建是在信托收据中表现出来。2)应该注意对于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该按照法定的要求来登记。因为《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此外,银行应清楚信托收据的保护功能之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是进口商——受托人有清偿能力,正因为如此,银行不能仅仅依靠信托收据,而应结合其他保护手段。如果进口商将货物出售后,已经通过善意的第三人对所得收益进行了处分,而且受托人又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则银行即使根据信托收据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债权,除非另有保护机制。鉴于此,银行由第三人来担保进口商对其债务的履行是极为必要的。
  作者:李金泽,博士,男,1969年生,已在《民商法论丛》、《商事法论集》、《清华法律评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评论》(台湾)、《国际金融研究》、《金融时报》、《金融论坛》等刊物上发表论文70余篇,约70万字。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公司法律冲突研究》;合著:《现代银行应用写作》;参编多部著作。
  通讯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10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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