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如此,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制还处于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仅仅依靠一部《
信托法》是不足以全面有效地维护银行在信托收据项下的合法权益的,何况该法也还有一些疏漏不利于银行权益的维护。因此,银行有必要对《
信托法》自身局限性以及其他非
信托法因素所所带来的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第一,《
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机制,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信托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在信托收据的实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了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将很难举证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笔金钱是来自信托财产。因此,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第二,《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障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该如何形式权利?我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英国的判例是允许信托财产受益人对混合资金项下的财产享有物上担保权益。我国《
信托法》没有考虑如下深层次的问题:1)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的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者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者是留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2)倘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