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
信托法》生效后银行信托收据实务中的风险与应对
我国《
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生效。《
信托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
信托法》对信托收据业务开展的积极意义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
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所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
信托法》第
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尽管《
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从
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其次,
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偿权益奠定了法制基础。从我国《
信托法》的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