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现存制度的质疑
1、 谁最关心当事人的利益?是国家和社会公众吗?显然不是。最关心当事
人利益的人是当事人本人。这一点应该不存在争议。那么谁最了解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还是当事人本人。因此,将是否可以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是合理的。那么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判断自己的利害得失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龄为男二十二女二十,早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了,既然如此那么只要任何一方不隐瞒身患恶性疾病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是有能力对自己的幸福做出正确的选择的。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究竟什么是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很难说清楚的,因此,对此做出一刀切的法律规定是费力不讨好的。而如果法律规定不考虑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法律就不会得到人们的信仰,那么它就只能形同虚设。 既然法律有时妨碍了当事人实现其正当权益,那么对它的规避就将是不可避免的。甚至会被看作是合乎理性的选择。 这种法律规避无疑反过来会削弱法律的权威。
2.每个人的最大利益相同(大致相同)吗?身体健康比内在感受更重要吗?人与人是千差万别的,而对人生的幸福和意义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可以肯定地说,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不同的,在这样的客观情况下,误以为自己发现了这个最大利益并以此指导我们的立法,这算不算是“致命的自负”?
婚姻法的本意是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确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不否认身体健康是当事人的利益所在,但是不是对所有的人来说身体健康都是压倒一切的呢?显然不是。不可否认的是对有些人来说,内心的满足更重要,甚至他们觉得这种内心的满足是他们的最大需要,是他们的最大利益所在,为此他们愿意付出一切代价。也许并非每个人都如此,但是我们不应否认确实有人宁愿与自己的心上人幸福地生活几年(即使几年后他会因此被传染爱滋病而死去),也不愿意与一个毫无感情的人一起长命百岁。可以这样说我们的
婚姻法想当然地以为身体的健康比什么都重要,忽视了不同的人的不同利益。衡量生命的意义的是生命的质量,而不是是否活得长远。
3.结婚和进行合法的性生活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众所周知,正常的成年人有性的需求,他们有权利进行合法的性生活。而既合法又合乎道德规范的性生活无疑只有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剥夺合法性生活的权利是不人道的,因为它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长久的甚至是永久的痛苦,爱滋病人已经蒙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他们茕茕孑立,孤立无援,没有人同情他们,每个人都象躲避瘟神一样躲开他们,也许这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给他们应有的帮助也就罢了,怎么能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再剥夺他们这样基本的必需的权利呢?我们的立法专家的理论预设是:人类有能力攻克任何疾病。也许在未来的日子里,爱滋病会被人类轻松攻克,但有谁知道要等多少年?人类的存续是长久的,可我们具体个体的生命是很有限的,我们难道要牺牲几代几十代人的幸福来无限地等待吗?要知道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永恒”的价值并不是那么重要,他更关心有生之年生活得幸福快乐。拉德布鲁赫告诉我们:“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