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爱滋病患者应有权结婚
唐延明
【全文】
试论爱滋病患者应有权结婚
一、 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的其他疾病主要是遗传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 这一立法条文的本意无疑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种族和民族的更好繁衍。但是,它也许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面临难以治愈的疾病(至少目前难以治愈的疾病)该如何处理。艾滋病是公认的目前难以攻克的顽疾,患上这种病无疑将失去缔结婚姻的合法权利。本文仅以艾滋病为例,试图阐述这种禁止性的规定是不公平不人道的同时也是没有意义的,身患绝症的人更应该得到关怀,他们不应失去缔结婚姻的基本权利。为了避免当事人由于不知情而使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对此类人员的婚姻问题应作出限制性规定来代替目前的禁止性规定。
二、 爱滋病人不应结婚的理论依据
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理论依据,很多学者进行了论述。“为了提高人口的质量,保护民族的健康,禁止有遗传性和传染性的严重疾病的人结婚是非常必
要的。” “现代各国的
婚姻法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有限制劣等人结婚的规定。” “规定结婚禁止条件的本质在于防止某些疾病传染给对方当事人或者遗传给后代。” 归纳这些专家学者的意见,
婚姻法第
三条的存在无非是基于如下理由:
1. 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爱滋病是恶性传染性遗传性疾病,不禁止爱滋病人结婚极有可能将爱滋病传染给对方,给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同时,通过规定这样的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有助于根除某些爱滋病患者采取非法途径骗婚。
2. 为了种族民族的繁衍。我国婚姻法的该条规定以及相关政策无疑是有利于种族和民族的繁衍和存续,禁止一些患者结婚的必然结果是这些人在病愈之前是不可能生育的,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大大提高了优生优育的可能性,这自然是利国利民的事。
3. 为了避免下一代遭受同样的折磨。的确,爱滋病对人的身心是极大的折磨,考虑到他们所受的折磨确实应有规定来尽力避免该类恶性疾病的遗传。
从这些理论依据中隐约可以看出潜在的预设条件:1)人类有能力攻克所有疾病;2)结婚的人都将生儿育女;3)剥夺恶性疾病患者结婚的权利对社会有利,允许他们结婚会给社会造成损害;4)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相同的或者大致相同。5)对当事人来说,身体健康比内在感受更重要。我将在后文指出这些预设有的是错误的,有的则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