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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审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质疑叶自强先生《论判决的既判力》

论一审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质疑叶自强先生《论判决的既判力》


舒雷


【全文】
  判决依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可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前者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或者虽可上诉但上诉期间没有上诉的判决;第二审法院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后者是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诉讼事件作出的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即属此类判决①。生效判决当然具有既判力,但是未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借拜读叶自强先生《论判决的既判力》的机会表达一点自己的观点。
  多数学者在论述既判力时并未特意强调既判力主体只能是生效判决。他们习惯于从判决的效力分类论述入手,引出既判力概念,在论述判决的效力时已经把判决生效作为当然的前提②。叶自强先生则在《论判决的既判力》中论述既判力构成要件时直接提到了这个问题。叶先生认为既判力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为终审判决;2,必须具有“三同性”,即只有当事人、原因和标的都相同,才产生既判力。其中“所谓终局”是指案件一经判决即告终结③。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判决根据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可以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其中只有后两种是一经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宣告案件终结。一审判决可以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明显具有终局性。一审判决只有经过上诉期间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才真正终结。因此,按照这种观点一审判决将被排除在终局判决之外,即不具有既判力,显然有欠妥当。文中注解7中不同意“只有生效判决才是终局判决”的观点,认为“未生效判决对于该案件来说,是一次终局性判决,具有确定性”。按照注释解释,“终局”旨在强调判决的结论性和确定性。但实际上,未生效判决是不具有终局的性质的。未生效判决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判决,并不必然生效,也不必然失效,在上诉期满前或因上诉引起二审程序裁判宣告前状态始终是稳定的,但是其效力却是不确定的,也由于处于待定状态,案件并未真正终结。既判力特指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并且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的特征,两种确定力相互作用,共同确保终局判决的纠纷解决效力。而未生效判决正处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可以上诉方式加以撤销或变更,此时判决为不确定判决,当然不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的作用是限制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未生效判决显然没有这种作用,因此也不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因此可以推定一审中未生效判决不具有既判力。 
  叶先生的根据是“认为只有生效判决才是终局判决”这种观点无法说明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后生效之前(指一审判决)重复提出其主张,不允许法院再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此期间法院不允许当事人重复提出其主张,并不是因为未生效判决是终局判决即具有既判力的结果,而是避免毫无意义的诉讼资源的浪费的要求。假如允许当事人重复提出主张,而不采取上诉方式,则基于与前诉相同的诉讼标的,法院可能会作出两种不同判决。此时前诉中由于当事人并未上诉,因此经过上诉期后,前诉判决自然先行生效,并对后诉判决产生既判力。如果后诉判决与前诉判决相同,自然符合了既判力效应,但对当事人并无意义,因为当事人之所以重复主张,就是想得到不同的判决。如果后诉判决与前诉判决不同,基于既判力效力,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判决失效,这样当事人仍然没有得到想要的判决结果。由此可以看出,上诉期间允许当事人重复提出主张对当事人来说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并且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当事人如果要在诉讼中实现某种权利,完全可以就其主张提出上诉,而不必做重复主张的无用功。上面的分析只是一种假设论证,从学理上讲,允许当事人重复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再诉通常会因为不合法而不被采纳④。可以看出,此原则的外在表现是禁止当事人重复提出主张,能否用这个原则解释上一个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判决一经确定”。笔者以为,判决一经确定,不能立即生效(指一审判决),此处的“确定”应指判决内容的确定,而不是效力的确定,理应包含未生效判决在内。所以未生效判决作出后,应禁止当事人重复提出主张(再诉),否则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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