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改革目标长期性、复杂性,权威性以及统一性的要求决定了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必要
司法改革本身的固有特点以及我国的司法现状说明了司法改革决非短期而简单的工作,而是一项复杂艰难的长期性系统性工程。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情况,我们认为今后的司法改革应解决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是要做到全国司法改革的统一和协调,制定长期、全面的改革计划和方针,以到达全国的司法统一,建立公平平等的司法体制的目标。其次要形成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制度和措施保障司法改革的统一、全面进行。再次要对司法体系系统性的问题以及司法体系和外部机关的体制性问题进行解决,而不是如目前的改革模式仅注重司法机关的个别性问题。虽然司法改革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做好上述工作并不能一劳永逸,但是这些宏观问题的解决对于改善目前司法改革混乱的局面是必需的。由这几方面的工作需要看,在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下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规划设计以及工作部署,引导全国司法改革工作统一、全面进行也是解决目前司法改革弊端的必然要求。而且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工作部门也可以独立于司法和行政体系之外,可以更好地处理司法机关本身所不能解决的体制缺陷。
三、 设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可行性
现状的确令人不满,但是看到了症结在哪里,也就找到了解决的方法——设立一个能够从总体上推动司法改革全面、持续并与其他方面改革相协调发展的强有力的主体。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做到以下三方面的可行。首先,它应该独立于司法与行政这两个系统,协调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因为无论作为这两者中任何一个的组成部分,都无法妥善处理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无法对司法形成合法有效的监督。其次,这一主体能够及时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在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适当的改革计划。再次,它应该能处理好改革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即能保证司法改革成果的制度化,同时切实推进改革方案在全国的执行。根据这样的标准,这个主体必须设立于中央一级,这样才能保证统筹规划的可能。
目前针对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以及上述解决方法的需要,理论界对司法改革模式大致提出了三种设想:一是由中央政法委直接领导司法改革工作;二是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工作机构领导司法改革;三是成立全国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吸收专家参加。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三种思路都有不足之处。中央政法委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法律工作的部门,其职能在于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在司法机关的贯彻,协调各机关的关系。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于处理好司法的外部体制关系,如果由中央政法委来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仍然难以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体,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主持司法改革的机关。而第二种设想即由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可以说避开了很多难题,如党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改革的制度化问题以及制定计划的全局性问题,而且二者作为全国人大的内部职能部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上文所说的三个可行性要求。但是,这种设置在技术上不够理想。因为这两个委员会本身就有各自的任务,法律委员会主管各项法律草案的起草以及对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审议,监督。而内务司法委员会则负责对法律实施和司法活动的监督。因此,让它们再承担司法改革这个艰巨的工作是不太合理的。而且,两个机构联合办公的模式也并不理想,可能造成内部管理和协作上的不便。因此,这一设想虽然在制度上是可行的,但绝非最佳。第三种设想即单独成立一个司法改革委员会由于没有在对于司法改革的地位进行重新的定位的基础上,为这个组织在制度中确定位置,因此是不完整的。但结合后两种设想的合理之处,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在目前看来最为理想的推动司法改革的主体,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单独设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在改革必须进行而现有的改革模式又不足以推动改革全面进行的情况下,结合司法改革本身的特点,设立这样一个机构确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全国人大的地位与职能为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可行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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