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的无过失碰撞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
民法通则》第
153条定义“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里的客观情况即通常所说的事件,包括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引发船舶碰撞的不可抗力则比陆上引起违约或侵权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要小,多为海上的自然灾害,如飓风、海啸等恶劣天气使船舶舵机受损或船机其他损坏或无法控制船舶所导致的碰撞,作为碰撞起因的不可抗力外在于船长船员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行为之外,普通法因此将不可抗力碰撞称为无法避免的碰撞是很贴切的,碰撞船当然能够以不可抗力作免责的抗辩。《
海商法》关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在碰撞船相互之间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与《
民法通则》第
107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完全一致。
《
海商法》规定损失自负的另一碰撞起因是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即通常所说的意外事故,引起碰撞的意外事故指非因碰撞各方船长船员过失而偶然发生的碰撞事故。罗马法上的意外事故包括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内,现代立法将意外事故从不可抗力事件中分离出来,主要是因为:①碰撞意外事故的认定须具备以下严格条件:非有意的行为;已尽通常的技术和谨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符合该条件的碰撞并不多见。②不可抗力碰撞的免责抗辩一般只要求被请求方依法提供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及履行通知义务,意外事故免责抗辩的要求却很严,抗辩的碰撞船须证明已尽到了良好船艺仍不能避免碰撞,例如某船依航行规则在海上正常航行时发生碰撞,起因于舵机内某部件在航行过程中断裂,此未被发现的潜在缺陷归因于不可避免,因此可被判定为意外事故引发的碰撞。引发碰撞的意外事故多为机器故障,其中舵机失灵最为典型,但法院审案时并非仅要求证明舵机失灵的那一刻船方无过失和碰撞不可避免,而要追究碰撞是否因该机器保养不良所引起,或指控抗辩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产生缺陷,总之,以意外事故进行免责抗辩很难获得成功。
原因不明的碰撞,也称不明过失碰撞,有学者认为此提法不甚严密,应采用不明责任碰撞的提法[11],其实这只是因分类标准不同所作的不同归纳,它们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不明过失碰撞是以碰撞的主观起因作为碰撞类别的划分标准;不明责任碰撞则以碰撞后果的责任承担作为碰撞类别的划分标准。仅有过失或仅有损害后果均不能构成碰撞责任,不明过失碰撞即只存在碰撞损害的事实,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明碰撞双方中哪一方有过失或是否存在过失,无法判明责任承受方的碰撞。该类碰撞因此才承受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碰撞同样的责任自负的法律后果,它极为特殊且罕见,科技的日益发展及鉴定技术手段的日臻完善,将使碰撞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越来越少,不过,被请求方或碰撞双方均应尽量举证证明碰撞系无法查明的原因所引起以争取免责。
㈡单方过失碰撞及其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