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国《
海商法》第
165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依《碰撞公约》第1条,船舶碰撞指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在任何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两个立法定义对船舶碰撞构成要件的规定基本相同:①两船须有船体的物理接触,即船舶间发生直接接触,这就将将浪损及避让造成的搁浅、触礁、触坡岸等船舶间接碰撞排除在碰撞概念之外;②必须有损害,碰撞赔偿请求权依据的是损害事实,如仅有碰撞而未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存在请求赔偿的理由;③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将船舶碰撞码头、水上水下固定建筑物等排除在碰撞行为之外。
我国的船舶碰撞概念不包括间接碰撞,但依《
海商法》第
170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未同他船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碰撞法的规定。这与《碰撞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执行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少国家也象我国一样采用了《碰撞公约》所创造的立法技术,即立法定义严格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但又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该立法形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实际是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于该扩大适用的条款改变了船舶碰撞之法定概念的内涵,因它改变了“船体接触”这一碰撞本质属性的构成要件,使缺乏“接触”要件的间接碰撞实际也列入了船舶碰撞,这样的立法形式违背了逻辑法则[1]。
《里斯本规则》所采用的船舶碰撞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鲜明对比: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新碰撞概念关于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概念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①船舶碰撞不要求有直接接触,这就使各类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碰撞之中,无疑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碰撞案因此将大量增加。②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③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上述两个定义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构成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过失要件因此被包括在新碰撞概念之中,这将使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及不明原因发生的碰撞被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等于又缩小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被排除的各类非过失原因引起的碰撞行为需依民法确定其损害赔偿责任。《里斯本规则》采用了两个并列的船舶碰撞定义,其适用结果却相当于各自划定了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给其适用带来了不确定因素,比较之下,定义一更为合理并能反映客观需要。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了新碰撞概念,最高法院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碰撞赔偿规定》)第16条将“船舶碰撞”解释为:“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该司法解释采用新碰撞概念虽然解决了海事审判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并未完全解决我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立法部门应该把新碰撞概念作为完善海商立法中可以接受的立法概念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