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权利用尽。这与商品的转售权有关。法律规定权利只可用一次,商品第一次上市后,继续流转,商标权人即不可以商标权为由阻止,但当商品从一国卖往另一国,仍会发生问题。日本的商品在中国生产,会出现与日本的价格差。日商反对平行进口,理由是商标的地域性,商标权人允许在中国使用该商标,但未允许在日本使用,因而平行进口是违反了
商标法的。有人认为,这与商标的地域性无关,进口商并未使用商标,在进口商品上使用商标本身是合法使用商标的行为。
美国的做法是,当产品虽为同一商标,但在实质上有差别时,进口商有义务在进口商品上标注与本地商品有不同,将事实告诉消费者。支持平行进口为合法的理由是,生产厂商在分割世界市场时,也应该承担相应后果,不应在享受全球化好处时不付任何代价。
12、懈怠。商标权人怠于行使商标权,明知对方善意使用商标权,而拖延追究时间。欧洲的规定是: 经过5年,明知对方使用而不制止,对方即可继续使用。
郑成思教授认为,有形物的时效取得不应适用于作为无形财产的商标。有形财产的利用以占有为前提,但无形财产不能以占有来保护,权利应由注册来决定,权利人要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后果,但后果不至于使使用者反过来成为权利人。
13、证据保全。最近增加了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财产保全的规定。Trips并未达到财产保全的程度,目的仅限于保全证据,帐簿、广告等才具有证据价值,仅仅查封货物对证据保全不一定有很大意义。
14、商标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焦点是无辜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制造者一般总是有过错,不必区分。争论主要集中在无辜销售者的责任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知就不能认定为侵权,这种观点就知识产权中一个特殊的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而言是对的,因为最近颁布的《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确规定无辜销售人不算侵权,而且Trips协定 也有类似规定,对集成电路是否侵权的认定过于专业,所以明确规定以过错为要件,但这是Trips协定中唯一将过错作为侵权认定要件的规定,因此是一个特例,除开这一特例,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它”的法律解释原则,可知其他侵权认定并不以过错为要件。
又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禁令)不以过错为要件,债权请求(赔偿)以过错为要件。这种观点基本上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因为没有过错虽然可以认定侵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认定并不一定导致禁令,因为Trips协定第44条规定,对销售人确实不知道的,成员国无义务禁止其销售。因此,主张既然认定侵权不问过错,下达禁令当然也不问过错,有时仍然难以自圆其说。而Trips协定第45条第2款关于返回利润和/或支付法定赔偿的规定,又说明过错不是赔偿的先决条件,因此,主张必须先有过错才能赔偿也是不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