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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与中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TRIPS协定与中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黄晖


【全文】
  编者按:这个讲座本来已经在网上登了一个月了,但黄晖博士精益求精,最近做了些修改,我把修改后的文章从新登载,很感谢他,同时也希望我们一起认真的对待这篇文章和关注商标法的修改。
  国家工商局  黄晖博士
  我国商标法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1992年第一次修改,现在正在酝酿第二次修改,背景是与我国加入WTO有关,要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要求。这是乌拉圭回合提出的新话题,以前都是对有形货物的协定,增加的两个内容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发现自己的有形贸易不是很有优势,长项在服务贸易,包括保险、金融、电信、房地产、法律等。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的壁垒比有形贸易严重得多,还有就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优势也得不到发挥,希望借Trips协议来发挥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
  我国面临入世,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就必须不低于Trips协定。下面我对商标法修改的情况分具体问题来谈。要声明的是我在这里讲的商标法修改只代表我本人的观点。
  1、Trips协议序言里的说法: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主要是指一种民事权利,由当事人的努力去保护,国家不主动保护,这也与发达和发展中国家讨价还价有关。发达国家要求国家完善的保护,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定性为一种私权。我国也有争议:商标权是否是一种私权?或者说是否仅仅是一种私权?我国目前采取私权和行政双轨保护体制。在目前假冒比较盛行的情况下,大家普遍认为单凭私人主张权利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需要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2、有资格获得商标权的主体资格。我国只有企业,个人不可获得,外国个人则可以,这就有超国民待遇的问题。尤其是网络发达后,个人通过网站创业的形式增加,可能个人未到申请一个公司的地步,但是否可以申请商标?以前有一种担心,万一有人以注册商标为业,转让后以牟利怎么办?但是换个角度来看,注册商标需要资金,要付成本,也有转让不出去的风险;企业如果自己想不到预先注册商标而被迫去购买,则说明这个企业没有远见、没有眼光;另外,商标权人有使用义务,自然人如果不使用,权利会灭失,也没什么意义。再说,如果商标贩子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他注册的商标也会被撤销。所以,我认为个人应该可以获得主体资格。
  3、客体资格,也就是商标的组成要素。可口可乐的瓶子作为立体商标,目前在我国尚得不到保护。Trips15条1款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记可以做商标。这个规定是开放性的,所有能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都可以。声音是否可以作商标?在美国已经得到保护。最前卫的的情况是,90年代初,一种缝纫线的特殊香味,美国也作为商标保护。味觉、甚至特殊的质料是否可以作为商标?Trips的15条2款规定,可以把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对于声音、味觉等,很多国家不作为商标保护的理由是注册技术上有难度,那么对视觉来说,立体物和颜色是否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呢?我们修改商标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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