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录音或录像的形式记录民事活动的过程,不论对方同意与否,均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实状况,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应系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未经同意而录制”可能导致一些无效甚至违法的民事行为,比如侵害他人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窃取国家或商业秘密,侵犯他人著作权等等,但这些违法行为均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并不说明“未经同意”就必然违法。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提交法庭的音像资料都是秘密录制的。可以理解的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更容易获取真实的信息。这一方法已经被新闻媒体充分运用在各种暗访式的采访之中。偷录或偷拍的目的主要还是在于记录对方当事人的真实言行与意思表示,就证据的客观性而言,偷偷录制甚至要比公开录制要真实可信的多。这一点,《焦点访谈》的记者可能最有体会,如果以此为由,否定这种资料的证明价值,《焦点访谈》早就办不下去了。
录音或录像的特点在于信息保存过程中的高度真实性与完整性,较之其它形式,它可以方便地记录民事活动中的各个细节;此外录音或录像的录制过程与民事活动完全同步进行,避免了因笔误、回忆或陈述等方式可能造成的偏差。但是,由于录制信息是以电磁形式保存,而电磁具有易于复制、伪造与篡改的特点,且缺少记录时间的可靠参照系,这是人们对音像资料真实性的主要疑虑,但是随着现代电磁信息鉴别技术的发展,鉴定音像资料的真伪与完整已不是难题;而且在《意见》第65条中,对以音像资料为形式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作了明确、完善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引入这样的证据形式,扩大其在诉讼中的使用范围与效力,在技术与法律方面已经没有多少障碍。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目前民事诉讼中的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举证意识的薄弱与举证制度的欠缺。限于我国公众法制意识的整体水准,强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意识地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是不现实的,但是,随着声像技术的发展与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有意或无意地将其应用于日常工作与生活之中,在普通人看来,音像资料显然要比一般的欠条、合同之类的东西真实可信的多,体现在诉讼之中,大量的音像资料被当事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而由于一些对此类证据的错误认识包括最高院批复的误导,大多数这样的资料被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认为有充分依据的事实因此被轻易地否定,这极大地抑制了当事人的举证热情,使本身就不完善的我国举证体系更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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