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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的检讨——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

  6、对于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的债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将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
  7、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行为仍有适用余地,债务人可就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也是法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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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夫妻债务的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存在婚前债务和婚后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和共同生活债务、共同财产债务和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区分,很是复杂。参见曹诗权:《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界定与修改》,载《律师世界》,2001年2期,第6页
  [ 2 ]婚姻法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 3 ]婚姻法出台后,有的释义书籍不加比较就得出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结论,不顾法律的修改,仍然照本宣科地解释“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实在不是一种严谨的治学态度。
  [ 4 ]据笔者了解,不仅大众存在这样的疑惑,就是我们的法官在该问题上也常常犯糊涂,这不仅表现在实践中不是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再行分割,而是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分割共同债务,从而增加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而且表现在认为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夏伟忠:《对离婚后债务的处理办法》(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3日  版)
  [ 5]参见孔祥瑞:《完善夫妻财产制与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载《河北法学》,2000年4期,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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