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修正后的
婚姻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笼统,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仍考虑不周,势必导致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1、前面已经提到,
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态度有些暧昧,不仅如此,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如何清偿,其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个人债务归个人偿还,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
婚姻法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但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价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虽然债务人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疏漏。
2、由于
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份额作出的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明确规定,在承担债务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双方达成清偿协议或者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承担部分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由我国《
婚姻法》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知,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人如果要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债务人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不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然而,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债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债权人根本就无从知晓,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无疑成了一种不合理的负担。[ 5]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如果债务人认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而不应由债权人来证明。遗憾的是,
婚姻法和
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动的债权人,增加了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