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原
婚姻法的规定相比,变化在于将“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共同偿还”,并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删去。[ 3]问题是,修正案仍局限在夫妻双方范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但也未明确规定是连带责任,从而没有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惑: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各自偿还的份额也是共同偿还,这时该约定或判决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偿还其承担的份额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债务?[ 4]
婚姻法是写给大众看的,有多少普通百姓会从条文不清晰的规定中得出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结论?可见,
婚姻法的规定并不足以解疑释惑,不若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来得清楚明白,也有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3、矛盾规定的消除,带来对个人债务偿还方式的模糊混乱理解。
婚姻法修正草案曾在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向欠债的一方行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偿;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则夫妻双方对外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草案第41条曾有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 的规定,由此又可知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另一方无偿还义务。这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债权人也要负连带责任,而如果夫妻无此约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的),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反而没有任何责任。也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了这种规定的不合逻辑,在最终的
婚姻法修正案中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的规定删除了,但这种删除又带来了一种立法者绝对不愿看到的结果:
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缺失了。如此,是按原来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偿还,还是依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来个“举轻以明重”、保护债权人的解释,也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似乎都未尝不可,而后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更说得过去,但却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为避免条文表面上出现逻辑矛盾而做出的这种处理,造成了更大的漏洞,不能不说是一大败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