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在
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立法者还是力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这集中表现在增加了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上。[ 2]然而,不容否认,最终的
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债务处理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相比草案和人们的期望而言是不进反退了,并出现了新的法律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
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规定,体现了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在最终的
婚姻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却被删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许立法者认为,该种情形依《
民法通则》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无需在
婚姻法中再加以规定?问题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为逃避债务而设时,是依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因约定无效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
婚姻法该款的删除,使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而如果保留了该款,因可直接适用法条,想必就会避免法官们对法条错误的文义理解,避免实践中的误判。针对实践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严重的现实,我认为实在有必要在
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该条款实在是“死”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修正后的
婚姻法第
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