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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公司章程岂能随心所欲

      (二)爱使股份案
  1998年8月14日,大港油田及其所属关联企业合并持有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占总股本的10.01%,拉开了收购的序幕。在大港油田实施收购爱使股份的同一时期,爱使股份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在章程第67条关于董事、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中,增加了四款,其具体内容:一是“由董事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二是持股10%以上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需持股半年以上;三是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二分之一;四是由董事会审查、讨论、确定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大港油田即使长期高比例持有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难以从实质上控制和经营管理爱使股份。
  然而,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属上述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则,丝毫没有自治可言,必须强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定的,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司董事会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同时,《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二)、(三)项规定,只有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有关董、监事的报酬事项。可以说董事是股东挑选经营公司的代表,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监事是股东挑选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合法经营并维护股东权益的代表,股东与监事也是一种委托关系。基于民法原理,股东是委托人,董、监事相当于被委托人。因此“被委托人”提名他人作为“下任被委托人”相当于转委托。法律规定,只有先经委托人同意,被委托人才享有这个权利,并且由“被委托人”审查“下任被委托人”的资格问题,本身就不合逻辑,因为,只有委托人才具有审检被委托人资格的权力。此外,法律没有赋予董事会挑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10项职权,没有任何一项职权使董事会具有挑选董、监事候选人或对董、监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权力。这十项职权均明确具体,这里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则中的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因此,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亦不能授予董事会挑选下任董、监事候选人及对董、监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的职权。最后,《爱使股份公司章程》把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的持股条件规定为10%缺乏根据,也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这一指导性文件中所规定的5%相差甚远。《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的期间要件加以授权性规定,《爱使股份公司章程》对持股半年的期限规定没有依据。因此,中国证监会就此专门发文,确认爱使股份章程第六十七条的违法性,并要求爱使股份修改章程;爱使股份遂于1998年10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将其章程第六十七条中的违法规定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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