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章程修改应循“规”蹈“矩”:实践层面的剖析
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对待公司章程问题上随心所欲,无法无天,从而导致了一连串的纠纷或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试择其三而分述之。
(一)中电照明案
2002年3月5日,一起因修改公司章程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开庭。案件上诉人沈先生作为原始自然人股东,1996年成为了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照明公司)的正式股东,占有7.25%的股份。1999年1月,沈先生离开中电照明公司留学澳大利亚,同年8月26日,沈先生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1999年6月23日,中电照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上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时人在澳大利亚的沈先生未获通知参加会议。这一在股东会上被通过的修正案第4条中将公司章程第13条修正为: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时,须转让其出资(除非无人认购)。但原始自然人股东(包括沈先生)可保留其所持有股份的20%,转让价格以转让当月的账面净资产值计算。
我们认为,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是不符合
公司法法理和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从
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综观各国,无论是信奉委托代理关系的美国、代理关系的德国,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的英国、委任关系的日本,均以现代公司制度为基础,其核心就是股东主权。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股东对于其股权的转让应该是自主的,不必受股东会的约束,股东会通过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提案是与股东主权严相违的。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股权的转让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35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作为出资者的股东享有自主决定是否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法定的,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司股东会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这属于上述公司法规则中的强制型规则。同时,《
公司法》第
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12项职权,没有任何一项职权使股东会具有决强制定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力。这十二项职权均明确具体,没有授权性条款,因此,这里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则中的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因此,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应不应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