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公司章程岂能随心所欲
邱永红
【全文】
修改公司章程岂能随心所欲
邱永红
据2002年3月27日《证券时报》报道,集中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2001年年报的一大特色。最近一周公布的年报显示,有近七成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提出了修改公司章程,而且修改内容还占了很大篇幅,这是历年来所少见的。那么,在这一集中的修改行动中,各公司股东大会是否就能随心所欲地大改特改呢?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探求其答案。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与
公司法的关系:理论上的探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即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契约说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约束力在于社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股份)即可,因此,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被视为“公司合同”。而自治法说则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私人契约,上述两种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是由制定者完全自主安排的一种私人秩序?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司法秩序,而且也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效力涉他和记载事项涉他),因此应该受到
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制。
具体到公司章程与
公司法的关系来看,则应因公司法规则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总体而言,公司法规则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所谓赋权型规则是指赋予公司参与人选择是否适用该规范的权利,是“可以选择适用的规范”;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是指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就这些事项确定自己的规则,如果股东们未对这些事项确定自己的规则,则适用
公司法的规定,他属于“可以排除适用的规范”;强制型规则是指不容当事人变更而强制适用的规则,属于“不能排除也不能更改的规范”。由此可见,对于
公司法的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极大的自治性,而对于
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则来说,则是丝毫没有自治可言,必须强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