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投资法领域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美国经济霸权主要表现为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条约、跨国公司来侵蚀、削弱东道国的管理外国投资的主权。
1、双边投资条约
(1)外资准入
美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BIT)一反欧洲式协定将外资准入决定权完全划归东道国国内法的旧例,要求对外资准入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种规定有力地排除了东道国对美国投资进入领域和进入条件的普遍审查权,使得东道国只能在条约附件中,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或在经双方同意的少数部门领域拒绝外资进入,从而大大削弱了东道国的外资管辖权。
(2)履行要求
东道国对外资施加履行要求的权力,一向被认为是其外资管辖权的表现。但这种权力也同样受到了美国式投资保护协定的侵蚀。
美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欧洲式投资保护协定均未涉及外资准入的履行要求问题,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可以说是美国式投资保护协定的一项“创新”。就此,美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第2条第5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施加任何履行要求,作为投资项目建立、扩充或维持的条件,即要求或承诺,同意把生产出来的货物出口外销;或明文规定某些产品或劳务必须就地购买;或者把任何其他同类要求或措施强加于人”。
在美国的强烈坚持下,一些国家在与美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完全接受了上述条款。这些国家包括喀麦隆、格林纳达、亚美尼亚、匈牙利、多哥、前捷克斯洛伐克、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俄罗斯、波兰、厄瓜多尔、摩尔多瓦、爱沙尼亚以及牙买加等国。
(3)投资待遇
美式BIT规定了绝对待遇标准,即要求东道国给予外资公平公正待遇、对所涉外资提供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提供不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待遇、禁止以武断和歧视性措施损害投资活动,这些绝对待遇标准可用于防止东道国通过投资措施的设置对外资进行“歧视”和“损害”。这样,美国投资者可以依据所谓的“国际法标准”,寻求在东道国的特权地位,或故意逃避东道国管辖。
(4)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
美国历来把“充分、有效、及时”的赫尔原则作为东道国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原则,并为征收和国有化的“合法性”设置了众多苛刻的条件,实际上,已经严重削弱了东道国征收与国有化的主权。
2、多边投资条约
在多边投资条约方面,晚近美国经济霸权则主要体现于带头起草和组织谈判《多边投资协定》上。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多边投资协定》是以美国为首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代表跨国公司要求各国政府在主权问题上妥协的第一份宣言书。当然,由于众多国家和组织的联合抵制,最后《多边投资协定》胎死腹中。虽如此,《多边投资协定》还是基本上反映了跨国公司在全球化时代对主权国家提出的无异于釜底抽薪的要求。
《多边投资协定》的主旨是提供一个综合的国际投资结构、对投资者提供保护并对(经济)自由化加以制度化、对争端提供决议案。一旦《多边投资协定》生效,它就会和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起,成为以跨国公司为核心的全球经济的主宰。《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的要点是对外资的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和“最惠国待遇”义务。第一点要求跨国公司的东道国不能立法或设置规定对外资加以歧视。也就是说,外资和它们东道国的公司受到的待遇要相同或类似。第二点则要求东道国保证对来自一个国家的公司的优惠要延伸到来自所有其他国家的外资。也正是由于这两点,使得《多边投资协定》成为一个要剥夺政府管理权力的草案。
总之,如果说世界贸易组织一直想为全球经济写一部
宪法的话,《多边投资协定》则可以被认为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为跨国公司统治世界而写的
宪法草案。在这部草案中,国家政府成了践国公司的傀儡。当然,这次削弱国家主权的尝试失败了。但它是第一次有组织、有纲领的认真尝试。伴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跨国公司的日益强大,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它势必还要进行以削弱国家主权或职责为目标的进一步尝试。
3、跨国公司
在美国维护其经济霸权的过程中,政府与跨国公司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侵蚀发展中国家的主权。郑寅在《论跨国公司的发展对民族国家主权的侵蚀》一文中指出,跨国公司侵蚀了民族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削弱了东道国的经济自主权。同时,跨国公司还鼓吹“主权过时”论,为侵蚀东道国主权制造理论依据。 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包括在政治上培植代理人,影响所在国政策,干涉所在国内政;勾结情报机构,进行阴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