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充分体现了美国在贸易领域的霸权主义。首先,就其核心而言,301条款下的措施完全是基于美国对外国有关贸易立法及做法的单方评价,所采取的单边报复制裁行动亦不考虑业已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严重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WTO/DSB多边性审判裁断规则。其次,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包括其中的“特别301条款”,都属于美国的国内法。一般说来,一国的国内法只在本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只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然而,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却在某些问题上强迫外国政府与美国进行谈判,影响了甚至极大地改变了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显然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让自己的国内立法具有域外法律效力,这是违背国际法准则的。正因为如此,美国的“301条款”,包括其中的“特别301条款”,自制定以来就一直遭到国际舆论的谴责。再次,在美国贸易代表实施“特别301条款”的过程中,一旦一个国家或地区被确定为“重点外国”,一旦美国贸易代表对某一贸易伙伴发起了“特别301条款”的调查,那么,为了不丧失优惠的贸易条件,有关的贸易伙伴就只有一个选择,即竭尽全力挡开可能临降的贸易制裁。这包括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市场开放标准。甚至是那些被列入“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的贸易伙伴,为了避免自己在“特别301名单”中的升级,也不得不迎合美国的要求和意愿,改变自己的国内立法。这样,美国就以其广阔的市场和优惠的贸易条件为武器,以贸易制裁相威胁,把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标准强加到了贸易伙伴的头上。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这个国家决定的,而是由美国的经济强权决定的。
近年来,美国凭借其经济实力的绝对强势不断推行其属于霸权立法的301条款,并显示出了巨大的威力。美国凭借其先后迫使巴西、韩国、希腊、泰国等许多国家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开放国内市场等领域就范,就连一贯被美国视为“难缠对手”的日本、欧共体也屡屡在美方单方面制裁的要挟下让步。同样地,虽然进行了勇敢的抗争,中国在面临美国301压力时也往往不得不做出较大的妥协。于是,301条款就被美国视为能够有效维护其利益的头号“大棒”(Stick)。另一方面,其他国家对301条款的反弹也越来越强烈,美国也因此成为众矢之的,被诸多被制裁国推上了WTO/DBS的“审判台”。自1995年以来,就先后爆发了日本——美国汽车贸易争端案,美国——欧共体香蕉贸易争端案、欧共体——美国301条款争端案。 特别是在欧共体——美国301条款争端案中,由欧共体牵头的30多个WTO成员方,力图通过WTO多边体制,以求对美国301条款“斩草除根”。但遗憾的是,DSB专家组于1999年12月22日并于2000年1月27日正式通过的审结报告,允许美国继续保留301条款。这同时也说明了根除美国经济霸权主义顽症,绝非一日之功可成。
2、337条款
337条款指的是美国《海关与关税法》第337条款。该条款是美国用以将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阻止在美国国门之外,不让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防止其对美国公司造成不正当的损害。
美国《海关与关税法》第337条款赋予美国海关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决定,扣押被指控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外国产品并阻止其入境的权力。实际上,ITC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如果美国的某一权利人根据初步证据,认为某一进口产品可能是侵权产品时,他可以立即向美国海关提出停止放行请示,并为此提供一定的担保。停止放行的最长时间为20天。在这期间内,权利人可以向ITC提出申诉,要求该委员会发布停止或禁止该批产品进入美国的命令。
通过337条款,美国不经与输出国协商,单边采取措施阻止外国产品进入其国内(其中很多产品并未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严重违背了WTO的自由贸易等原则和规定,从另一个侧面折射了美国经济霸权主义的“四处肆虐”。
3、出口管理法
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出口管制法》(Export Control Act),1969年修改为《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简称“EAA”,这是美国当代比较系统的管制出口的单行法,此法在1979年、1985年、1988年几次修改,现采用的是1988年文本。1984年,商务部颁布《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简称“EAR”,是出口管理法的实施细则。除这两部法律外,涉及原子能产品、军火、防御物资等特殊产品出口还有专门的法律调整。
美国出口管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域外管辖,充分体现了其霸权性。政府不仅管制从美国本土直接出口的产品或技术,也管制从外国再出口原产于美国的产品或技术以及含有美国产品或技术的外国产品;不仅管制美国本土出口商的出口行为,也管制境外的美国政府认为有管辖权的美国关联企业的出口行为,而不论其出口产品是否美国制造。如1982年,一欧洲国家公司向苏联出口某种产品以支持其天然气管线建设,美国政府认为,虽然所出口的产品非美国制造,但是这家欧洲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下属,美国对其出口有管辖权。此外,美国出口管理的域外适用,分为“一级禁运”(a primary boycott)和“二级禁运”(a secondary boycott)。“一级禁运”是针对在域外的美国人的行为,“二级禁运”则是针对在域外的外国人的行为。而不管是“一级禁运”还是“二级禁运”,在国际法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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