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经济霸权论纲

  1944年基金协定第4条规定,美元具有黄金值,即3.5美元值1盎司黄金,而其他会员国的货币币值应以黄金或美元标明之,币值一经确定,是为法定币值,不得随意变动,如果为了矫正根本性的国际收支不平衡而要变更其法定币值(即改变对外币的汇率),须经基金组织批准,擅自变更者,应受到直至令其退出基金组织之制裁。很明显,这条规定大大限制了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会员国的货币主权,所以西欧国家率先进行斗争,反对加于它们的此种限制。1973年3月以后,西欧共同市场9国决定不受此条限制而实行浮动汇率。1976年基金协定,把浮动汇率制固定为普遍的制度,只是会员国确定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比价后,基金组织要“严格监督”其执行,如有任何改变,要及时通知基金组织。这就大大减轻了对国家货币主权的限制
  (3)对其他国家实行金本位币制的货币主权的限制。
  基金协定第4条第2节(b)款规定,会员国应以特别提款权或选定的“除黄金之外”的另一种共同标准,来确定本国货币的币值,此即规定,在美国宣布废除基金协定规定的以黄金确定美元的币值以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再以黄金确定其币值,换言之,即任何国家均不得发行一种其信用比美元的信用更为优越的金本位纸货币。但基金协定(1976年)同条同节(C)款规定,为适应国际货币制度的发展,基金组织可以“总投票权85%的多数规定总的外汇安排”,不限制各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的权利”。(C)款的规定看起来像是多余的,因为(b)款中除规定(ⅰ)会员国可以以特别提款权“或另一种共同标准”确定本国货币币值外,还规定“(ⅱ)通过合作安排,会员国使本国货币同其他会员国的货币保持比价关系”,以及“(ⅲ)会员国选择的其他外汇安排”,可见(b)款已经把一切的选择都包括殆尽了,所以,(c)款已没有必要规定还要用85%的多数投票规定“不限制各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的权利”了。其实,(c)款的规定是有特定的明确含义的。由于(b)款中规定会员国可以选择任何标准确定本国货币币值,只是不能选择黄金作标准,所以(c)款所规定的,实际上就是可以用85%的投票权决定容许会员国选择黄金作货币币值标准。但美国拥有20%多的投票权,如果美国不同意选择黄金为标准,则黄金组织不可能通过决议。只有美国决定选择黄金为货币币值标准,才可能通过决议。由此可见,美国仍保有采用金本位制之权。
  此外,美国还通过控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干涉它国的主权,以推行其霸权。比如,1992年12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讨论当时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该组织中的成员国地位问题。该组织的执行董事会认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已不复存在,从而决定停止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还决定:由波黑共和国、克罗地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等,为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该组织中的财产和债务继承者。董事会还为五个共和国确定了各自的份额,并要求每一位继承者在一个月内通知该组织其是否接受所分配的比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上述决定,与其说是裁定一个主权国家在该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如说是决定和宣告一个主权国家是否存在。当一个国家处于内乱或武装冲突时,并在该国境内少数民族或几个民族纷纷要求独立的情况下,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审查成员国地位的方式作出原国家消亡并承认新国家的正式决定在冷战结束之前实属罕见。 又如泰国,东南亚金融危机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给其贷款以实行经济稳定计划,但条件是由它监督泰国的财政预算,要求泰国进行改革并实行企业私有化。再如韩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提供贷款帮其渡过金融危机,但韩国必须接受的条件是:削减政府开支,减少进口限制,保证政府不干涉中央银行工作等。实质上这些国家的经济主权均已受到了削弱。
 
 (三)国际贸易法领域
  1、301条款
  美国301条款的内容最初是1962年贸易发展法第252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授权美国总统可以对外国不公平和不合理地限制美国出口的国家采取报复措施。根据该法第301条款的规定,如果外国政府不遵守与美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者采取其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损害了美国的贸易利益,美国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性报复措施。促使该外国政府遵守有关协定或者消除其他不公平贸易做法,保护美国的经济利益。
  从广义上而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还包括了超级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的核心在于所谓“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其始见于《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310节,《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2节对其进行了补充。它主要规定通过调查,在“对构成主要贸易障碍或扭曲”的国家和做法进行确定的基础,由美国贸易代表提交报告,并对其实施相应的反制。特别301条款则旨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先后见于《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182节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节。美国贸易代表据此将目标直指那些被其认为“未提供充分的(Adequate)、有效的(Effective)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