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的限制是指鼓励被讯问人供述,从而达到间接地限制沉默权的目的。笔者认为,消极的限制可以从程序法和实际法两方面作手。比如,程序法上可规定“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改造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等等。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客观上会促使证人作证,因此就减少了因沉默权而丧失有效证据带来的不利因素。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则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辩诉交易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因此有可能迫使无罪的人认罪,并且这种制度会在客观上赋予了检察官部分审判权, 且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14]但我们应当将这项制度改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检察官可以从轻指控;对于一些轻罪,在审判阶段建议法官适用缓刑。
实体法上的消极限制,笔者以为可以在
刑法中规定一种类似于自首的自白制度。简言之,自白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讯问人的讯问。我们知道,“旧
刑法”与“新
刑法”均规定了自首制度,但与“旧
刑法”相比,“新
刑法”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服刑时交待未被司法机关节掌握的犯罪事实纳入自首范畴。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不要求此种情况仍须具备投案前提,我想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上述行为已足以体现认罪态度,也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而笔者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未投案,只要其“自白”,就足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不存在投案的问题,但只要自白,同样适用上述设想。这样,用不着逼供,或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如实供述。当然,按笔者对自白的定义,自白与现行自首制度有竟合之处。为了不致重复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将自首重新定义,即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即为自首。而自白则是向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或别人的犯罪事实。当然,这些设想都不够成熟。倘若此设想能成立,很显然,对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积极作用,同时就达到了限制沉默权弊端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对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涉及自我归罪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按沉默权有无限制性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沉默权和相对沉默权。为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应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且这种沉默权只能是相对沉默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