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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不仅如此,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要求其如实供述,还混淆了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划分。[11]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由控、辩、审三方组成,其各自的职能是不同的。控诉方的职能在于举出证据,追诉犯罪;而辩护方的唯一职能就是为自己辩护,他没有义务自我归罪。立法者设立控辩对立的双方,就是为了让审判人员不致偏听则暗,而要兼听则明,从而保证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侵害。而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实际上是控方的职能部分转移到了辩方身上。这对公正审理案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得以各就各位。
  正如其它任何制度一样,沉默权制度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从理论上讲,由于我国侦查机关侦查水平不高,侦查工具不先进,确立沉默权会减弱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丧失许多有可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中获得的证据线索,从而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一些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不仅如此,确立沉默权的致命弱点还在于可能助长犯罪分子同司法机关较量的心理[12],这对维护社会治安长期全面稳定十分不利。
  四、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构
  通过对沉默权制度利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沉默权制度有其固有的弊端,但我们却不能因噎废食,因为沉默权制度符合法治精神,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问题。当然,我们也不能对其弊端视而不见。根据笔者的设想,我国应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应对其加以积极和消极的限制,即建立一种相对沉默权制度。
  积极的限制是指对沉默权的内涵直接加以限制。比如,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如实供述的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可以对认为会导致自我归罪的讯问保持沉默,但不得拒绝回答关于其身份地址的讯问。[13]在涉嫌重大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暴力袭警案件时不适用此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至少在以下几方面限制了沉默权,弥补了沉默权的缺陷:(一)限制了“整体沉默权”。我们经常在电视剧中看到,美国警察宣布“米兰达规则”后,被讯问人如果行使沉默权、警察就不会再问任何问题了,即英美法系规定的是一种“整体”上的沉默权。而笔者的上述设想则不同,被讯问人只是对涉及自我归罪的问题保持沉默,而不是一概沉默,并且身份住址必须回答。这样,讯问人就可能从中获得搜集其它证据的线索。(二)强调了供述自由。这一点特别重要。一些人往往认为确立了沉默权被讯问人就不会供述了因此也就不要口供、陈述材料了。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被讯问人,或慑于法律的威严,或出于自身的悔罪,或在亲属好友的劝导下,会如实供述。(三)作出了例外规定。之所以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暴力袭警案件不适用此规定,是因为这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往往黑社会性质,与恐怖组织有关,具有组织性、暴力性质,限制这类案件中被讯问人的沉默权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办案人员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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