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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三、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左卫民博士在其《刑事诉讼的理念》一书中认为,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潜在着两种价值追求——自由和安全;然而这两者却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要维护社会安全,加大惩治犯罪的力度,就必然要求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足够充分的权力,同时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某些自由;要保障被告人的自由,就只有尽可能地收缩和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手段。[9]因此,要设计出比较完备的诉讼制度,制度建构者只能在一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尽量平衡两种价值追求,选择那种能够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10]的机制。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样面临着这个选择。我国学者关于沉默权制度的争论的根源即在于争论的双方选择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肯定论者采取了理性主义态度,否定论者采取了功利主义态度。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是制度建构者权衡弊的结果,也正是在利弊权衡中,好制度的价值得以体现。因此,我们不妨从利弊两方面来权衡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至少有如下意义。
  (一)体现诉讼人权,顺应国际潮流
  当今社会是一个走向权利的社会,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以及权利的保障程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最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在加快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同时,也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那就是赋予所有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赋予被讯问人沉默权当是应有之意。
  另外,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加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此公约),亦要求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还对中国司法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大有裨益。
  (二)遏止刑讯逼供,重塑司法秩序
  口供在司法界一度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为了录取口供而滥施刑讯已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由此而产生的冤假错案亦是触目惊心。刑讯逼供的坏处不仅在于它从根本上背离了法治的精神,而且会使司法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因为它会使国民误以为司法机关只不过是在用手中的权力向手无寸铁的国民滥施刑罚,从而使促其站在与司法机关对立的一面上。这种危害对法治建设是灾难性的。因而,确立沉默权遏制刑讯逼供已刻不容缓。
  (三)贯彻无罪推定,回归诉讼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官在托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这不但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不符合法理逻辑,你怎么可以要求一个在法律上还被视为无罪的人如实交待罪行呢?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由于没有沉默权制度与之配套,许多办案人员始终未跳出有罪推定的怪圈。因此,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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