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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第一阶段的大致时限为13世纪以后,1789年以前。这一阶段是沉默权萌芽、产生并发展成熟的阶段。
  第二阶段的时限为1789年至20世纪中叶。这一时期是沉默权的鼎盛时期,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沉默权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规则”为其表现。笔者将此一时期的沉默权分为两部分,即实质的沉默权和程序的沉默权。实质的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下统称讯问人)的有可能造成自我归罪的讯问保持沉默。程序的沉默权是指讯问人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有沉默的权利。具体来讲,实质的沉默权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主体。享有沉默权的人不仅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证人。关于证人的沉默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解释中有明文论述,即“这一特权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而且也能为证人所主张”。[5](2)义务主体。很明显,义务主体包括承担侦查职能的警察,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官和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3)权利人的行为方式是保持沉默。(4)权利人行为所及的对象是一切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讯问。(5)沉默权的行使阶段贯穿刑事诉讼始终。(6)保障机制。侦查人员不能因被讯问人保持沉默而逼供;检察人员不能因被讯问人保持沉默而以重罪起诉;法官不能因被讯问人保持沉默而加重处罚或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需要指出的是,证人不因保持沉默而承担妨碍司法的责任,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证人作证就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情况。程序的沉默权则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讯问人讯问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有沉默的权利;有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免费为其提供律师。(2)讯问人在未告知被讯人权利的情况下记录的被讯问人陈述材料当然无效。[6]由此观之,这一时期,不仅沉默权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而且沉默权的内容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正因为如此,笔者将此一时期内容极其广泛的未加任何限制的沉默权称为绝对沉默权。
  沉默权的第三个发展阶段为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时期。这一时期,虽有不少国家和国际组织刚刚确立沉默权制度,但一些最早确立沉默权且沉默权最为完善的国家,如英、美,对沉默权制度作出了反思。在认真分析沉默权弊端的基础上,它们通过各种“例外”规定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讯对问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7]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8]不难看出,此一阶段的沉默权与第二阶段相比,适用范围已经缩小,程序要求也不如第二阶段严格。与绝对沉默权相对应,笔者将这种有限制的沉默权为称之为相对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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