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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赵兴洪


【全文】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其立法选择*
  赵兴洪
  内容提要:本文从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含义,诉讼价值及其限制三个方面论述了沉默权的有关理论问题。作者将沉默权的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并进而提出了绝对沉默权和相对沉默权的概念。通过对沉默权诉讼价值的分析,作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符合法治精神,但基于沉默权固有的缺陷,应对沉默权加以积极和消极的限制。
  关 键 词:沉默权  发展阶段  诉讼价值  限制
  一、引子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城顺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三易其稿的《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份注定要引起轰动的司法规则在我国首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新闻媒体“无不沉默”,学界讨论亦是如火如荼。然而这些报道和讨论仅仅局限于沉默权本身,对于我国现阶段是否应该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尤其是如果要建立沉默权制度作怎样的立法选择,社会精英们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愿意就此略陈管窥之见,以求抛砖引玉。
   二、沉默的产生、发展阶段及含义
  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是产生于英国。据学者考证,其观念渊源可追溯至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1]十三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纠问式程序并强迫被告人宣誓供罪,否则被告人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滥  于此。[2]然而,沉默权真正得到极大发展是在美国。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至此,沉默权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3]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4]例如,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德、法、意、日均在各自的刑事诉讼典中对此作了规定;德、日还在其宪法中作了规定。不仅如此,沉默权还在不断为国际法规所承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欧盟《欧洲人权公约》等都规定了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当然,在进入20世纪中叶以后,不少国家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创造性地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为了更加清晰地凸显沉默权的发展脉络,笔者将上述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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