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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概念的法律分析

  其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独立运作信托财产
  私募信托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经营支配权,是建立在信托关系的基础上。在信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为收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决策,支配信托财产,其对于信托财产的支配性特征,类似于所有权。进而言之,基金管理人对整个基金的运作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私募信托基金中的信托关系与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常见的,证券投资委托管理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是,关于私募基金的讨论中,证券投资委托管理也常被归为私募基金,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证券投资委托也不能作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法的立法客体。
  委托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是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是受托人。
  在证券投资委托关系中,管理人的管理权是以委托关系为基础,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代理权。资产管理者和投资者之间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基础是一对一的委托合同而非信托合同。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仍然属于投资者所有,每一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都应互相分离。资产管理者只能在每一委托人的资金范围内进行投资组合,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执行交易。
  信托设计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委托人或收益人仍然能够得到衡平法上所有权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设计时,往往也直接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取得所有权。但是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取得所有权。
  依我国信托法规定,“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以信托设计原理分析,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财产支配权,而不是代理权。因此,信托关系中的基金管理人,拥有的权限高于一般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也不同于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同于专以证券投资为经营范围的证券投资公司的经理人。后两者的权限分别受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的约束。
  
  其三,私募基金是以私募方式设立的信托基金
  按设立方式在立法设计上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基金划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和私募是设立方式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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