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清理关于当地采购和雇佣要求方面的规定。随着我国加入WTO的临近,顺应国际投资立法的趋势,我国新修改的外资法基本取消了当地采购和雇佣方面的限制。但仍有一些相关的法规还没来得及修订,还有待整理。建议取消《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0条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1款关于优先采购的规定。另外,建议取消《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12条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协议条例》第22条第2款关于要求外国合同者(或作业者)转让技术、传授经验和优先雇佣中方人员的规定。
(二)淡化优惠,修改现行外资法中超国民待遇的规定。
1、在税收优惠方面。建议取消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8条第2、3款、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2条、新修订的《
外资企业法》第
17条第1款第2款和新修订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50条关于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所享受的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的规定。
2、在融资激励方面。在推行外资国民待遇时,为了能够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促使内外资在一个起跑线上,建议将《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
2条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
3条对外资融资优惠待遇规定予以取消或者修改为:“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内、外资企业优先提供贷款。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
(三)理顺外资法与《
公司法》和《
证券法》关系,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造的情况,建议将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4条第1款、《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新修改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9条第1、3款等条款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规定为统一的形式,并补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便于协调外资法与《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这样,对于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通过更加统一、系统的法律规范,也使得外资可根据外资法、《
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以国民待遇的形式参与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进程中,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更快转型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