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垄断、国家企业和特许权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因此,对于垄断、国家企业,特许权等相关问题缺乏相应的规范;尤其是在指定垄断时应按照什么原则给予外资怎样的待遇;如何禁止在非垄断市场滥用垄断地位;要在那些领域予以控制;国家企业在出售货物或服务时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怎样待遇等方面都有待具体规范。
四、应对《多边投资协定》之影响完善我国外资待遇制度
尽管MAI尚未生效,但其对于国际投资法和我国外资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首先要予以充分的重视,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要积极的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全面实现外资国民待遇制度,优化投资环境,使国际贸易和投资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推动经济增长、融入全球经济的重要动力。笔者认为,对我国外资法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调整和完善:
(一)明确确定外资国民待遇,取消现行外资法中次国民待遇的规定。
1、取消出口业绩和销售地方面的要求。建议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取消,诸如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10条第2款、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新修订的
《合作企业法》第
4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38条第1款以及新修订的《
外资企业法》第
3条第1款等,因为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不一定能真正起到促进外资出口的作用,事实上,只要出口有利可图,外资所投资生产的产品的流向会自然形成,这主要应由市场来调节。相反,这些规定还有可能留下给予外资次国民待遇的口实。
2、改变设立合资、合作企业条件与最低股权和出资要求。对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4条第2款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3款关于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投资比例的规定进行修改,有必要将25%的限制适当放宽。取消《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8、9项、新修订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项,以及关于产品销售和用汇方面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另外,建议将新修订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4条第6项、第
27条和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5条第2款规定修改为:“采用的主要生产技术、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提供相应的权利担保”,以避免产生在外资的产品销售、用汇及产权出资方面进行限制的错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