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融资激励方面。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的《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
2条规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1988年10月20日发布的《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
3条规定:“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我国现行外资法中在外资待遇制度方面的立法疏漏
1、在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方面。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条第1款:“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新修改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9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第3款规定:“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形式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外资法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依据不同的投资形式而有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法人式联营”以及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企业,作了关于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有关规定。此外,部门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如
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出售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上述这些规章与我国《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是有些出入的;加之,我国在制定《
公司法》之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已经生效,而这三部法中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性质进行界定时并没有明确提到股份公司,目前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尚未出台。这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把握给予外资的待遇留下了在立法上的“灰色”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