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边投资协定》对我国外资待遇制度的影响
我国外资法体系从80年代初到90年代后期,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已走过一段由逐步建立、发展到趋于完善的历程。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演变过程,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免体现了当时的政策与方针的特征,许多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烙印,有些规定甚至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 不过,随着近段时间以来我国外资法的不断修改完善,许多不合时宜的规定已经得到了修正。然而,我国外资法与MAI的相关规则比较,还存在一定问题,而一旦MAI生效,对我国的外资制度的将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我国应尽快弥补外资法仍存在的不足。
MAI对我国外资法中的外资待遇制度较为直接的影响将着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MAI的国民待遇要求存在差距,估计这些规定将来有可能同MAI的国民待遇制度形成冲突;另一方面我国法律中还存在一些立法疏漏,致使在我国吸收外资的实践中缺乏规范和指导。对此,我们应当有所关注和防范。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可能与之产生冲突的方面
1、次国民待遇方面。
首先,影响到出口业绩和销售地要求方面。尽管目前我国外资法经过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方面的强制性具体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如:2001年3月15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10条第2款:“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
《合作企业法》)第
4条:“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1995年9月4日发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38条第1款:“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2001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其次,在企业设立条件与要求方面。新修订的
《合资企业法》第
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1995年《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2条第8、9项规定: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安排;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第
18条第3款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另外,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修改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4条第6项规定:“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第7项规定:“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第8项规定:“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