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充分暴露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法规中行政与司法不衔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专门技术问题应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本案中公安部门委托卫生部门鉴定,而卫生部门却拒绝接受委托,而根据1987年《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部门又无鉴定权,从而使案件陷入困境。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加强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司法诉讼的衔接,以完善医疗事故犯罪的诉讼机制十分必要和迫切。不应将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和处理作为所有医疗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更不应将其作为立案的先决条件。是否有必要提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应享有主动权和机动权,可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对于擅离职守、见死不救等严重医疗责任事故,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刑诉法进行立案、侦查和鉴定。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此种情况无需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和处理,公安机关可直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结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不构成犯罪的,再转入行政和民事处理程序。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案件的查处,对于所发现的案情重大、可能触犯
刑法的医疗责任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暂时中止行政处理,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司法机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鉴定机构应及时组织鉴定,不得拒绝、推诿。
二、 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期限,除法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应为5年。
刑法第
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医疗事故罪属于结果犯,以实际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所以其犯罪成立之日,应理解为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对于多数医疗事故案件而言,医疗过失行为实施之后,危害结果很快就会出现,如错用药物使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手术切错部位等。但也有一些案件,医疗过失行为的实施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同步的,而中间有一个较长的间隔时间。例如,有的患者在接受放射治疗时,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以至受超剂量的放射线照射,数年后死亡;还有的患者在医院感染上某种疾病、久治不愈,最终死亡。对这些案件,要特别注意追诉时效期限的确立,应从不良结果发生之日起算。
在有的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过失行为自始即给患者健康造成很大的损害,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损害是否存在,其原因是什么,是否因医疗过失而引起,患者不一定知晓,甚至医院也可能一时无法确诊。对此,不能以医院最终确诊的时间作为结果发生之日,以此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原因明确之日同结果发生之日毕竟不是一个概念,此时仍应以事后查明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例如朱克强医疗事故案。朱系湖北襄阳人,1973年,朱在某医院进行肠破裂缝合手术,出院后常有剧烈疼痛。1998年去医院检查,才知道右下腹有金属异物存留。原来,这是26年前那次手术中,因医务人员的疏忽留下的。该案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实际上在26年前就已发生了,只不过是在26年后才发现并查明。显然、该案已超过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能再追究当事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仍可以请求法院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
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患者在受害26年之后才知道损害自己身体健康的原因是医院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此之后的一年内,他都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