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无论是“广义金融调控法”说还是“狭义金融调控法”说,皆违背法律部门传统划分方法——调整对象单一性原则,忽视金融调控法自成体系之立足点,不仅未能使其同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划清界限,而且跟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基本理论也自相矛盾。而要确立金融调控法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法下的独立分支地位和正确构建其合理的法律体系,遵循法学部门传统划分方法——调整对象单一性原则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拟据此提出金融调控法科学体系的构想。
1、中央银行法是金融调控法体系的核心
中央银行法是银行法乃至整个金融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它规定中央银行作为货币的发行者和货币供应量的最终调节者,并通过对货币及运行的调节,实现对宏观经济的强有力调控,进而使之成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机构。就如保罗·A·萨缪尔森断言:“今天在美国,中央银行——我们的联邦储备系统——是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最重要部门。”[11]而中央银行所制定和实施的货币政策,体现国家动用公权力干预国民经济的意志,一般的金融主体具有接受调控和服从管理之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具备金融调控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中央银行法从属于金融调控法体系,并且是其核心和基础,指导整个金融调控法体系的构建。
2、政策性银行法属于金融调控法体系
政策性银行法是规定政策性银行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政策性银行的产生和发展,实质上是适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控宏观经济需要的产物。其始建可追溯至本世纪30年代,美、德、日本率先成立政策性银行。二战后,各国为恢复战争创伤,发展经济,先后设立一批政策性银行。后又为发展基础产业,扶植落后地区,各国普遍健全各自的政策性银行体系,并相应地带来世界性的政策性银行法立法之繁荣。与商业银行不同,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出资或控股创建,其功能是直接或间接从事政策性融资业务,充当政府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其与客户之间业务关系并非简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性质的金融交易关系,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和产业政策的金融调控关系之性质,这就决定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政策性银行法从本质上已属金融调控法范畴。[12]
3、货币法属于金融调控法体系
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货币流通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通货法、外汇法、金银管理法分别调整不同范围和不同层次的货币关系,从而构成完整的货币法律规范体系。通货的确立、发行、投放、回笼、调拨、销毁、保管及调节各地的货币流通等皆影响到金融和物价的稳定,是国家货币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一货币市场,抑制通货膨胀,国民经济增长等宏观方面影响深远。而调整由此发生之金融关系的通货法的设立宗旨是以实现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之法律凭托是其存在的价值意义。外汇法是指国家关于外汇的收支、存兑管理规定的总称。其作用体现在:一、稳定本国货币对外汇率;二、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三、平衡本国国际收支。其所调整的外汇管理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也必须享有外汇管理权的外汇管理机关,与另一方主体之间是命令和服从关系,这显然符合金融调控关系之基本特征。金银管理法的立法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国家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增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换句话说,金银管理法之宗旨并不体现在表面上的对平等主体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等行为的规制,而是通过对金银产生、流通全过程的严格管理,实行国家对金银总理和流通量的宏观调控,以达促进经济增长、外贸发展之目标。故此,金银管理法也应属于金融调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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