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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在金融调控关系中,一方金融管理权利主体恒定为具备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手段之权力和能力,属国家机关性质的职能部门或授权机构;而另一方作为受控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特点。受控主体必须接受调控和服从管理,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5]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实质上具有对应性和相通性,并不存在专门的权利主体或专门的义务主体。比如调控主体实施金融调控行为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若消极不作为同样得负法律责任。而受控主体接受金融调控行为既是其义务,也是其权利。因为,金融调控行为的最终目标是让所有受控主体受惠,从本质上和总体上看受控主体履行义务是为实现权利。
  3、 金融调控关系客体的特殊性
  金融调控关系的客体非一般金融交易关系所指财物或行为,而主要指具备宏观调控性质的金融调控行为;财物作为金融调控关系客体具备特殊内涵,其存在价值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之工具。即作为金融调控法客体的经济资源具备强烈的整体性特征。金融交易关系上的物或财产具有经济性或物质利益性特征,而在金融调控关系中,各经济要素或资源的整体效益应放在第一位,也就是说金融调控法不应以具体的物为客体,而应着眼于对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经济结构调整和改善等目标。[6]  4、金融调控关系内容的特殊性
  一方主体享有实施金融调控政策和手段的职权,而另一方必须承受金融调控政策和手段之义务。一方面双方权利与义务不一致性。调控主体之权利亦可称为权力,是法律赋予的,为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是运用各种国家机器及物质设施使社会服从自己意志的各种方法、手段和强制力量的总称。包括金融管理规范制定权、金融经营管理权、处罚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而法律所赋予调控主体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如中央银行对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行为既是在行使其权利也是履行其职责。受控主体的权利是指其在金融调控法上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在调控主体确立的宏观框架下的经营自主权、经营管理权、保障、申诉、控告权等。而其义务是必须接受和协助调控主体的调控行为,必须服从调控主体的处罚、强制决定等。另一方面双方主体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由于调控主体与受主体并非居于同一层面的平等主体,因而不能象民商法那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7]总体看来,金融调控法赋予调控主体的权利要多于加之其上的义务;而赋予受控主体的权利则少于义务。
  三、金融调控法体系研究现状及构想
  金融调控法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法理论界已基本上达成共识。但对于金融调控法体系之构造,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国内经济法学界见仁见智的众多学说,依据其界定的基本思路大致可分“广义金融调控法”和“狭义金融调控法”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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