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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 议 金 融 调 控 法 体 系

  而尽管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同属经济法部门,在某些方面并有重合之处,但两者却不能等同,缘由两者所规定内容,即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在具体内涵、实施手段、基本目标等方面之分明泾渭.(1)金融监管即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之简称。前者是指金融主管当局通过对金融机构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以促使其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而后者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有关金融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和条例,这些法令和规定之目的在于使金融业务活动纳入正轨,建立一个安全和健全的金融体系,对金融客户公正、有效地提供服务。[3]总的说来,金融监管着眼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限制金融业的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促进金融体系公平、有效竞争,以达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之目标。从实施手段看金融监管是通过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审批、检查、稽核;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计管理;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对金融市场主体的处罚强制等形式来实现。而金融调控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手段之一,其目标在维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主要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来进行。由此可知,金融调控着眼于金融总量,金融监管着眼于金融机构运行,这就决定金融调控法应该归属于国家宏观调控法体系,而金融监管法与市场竞争紧密相联,属微观经济管理规范,可考虑归于市场竞争法体系。(2)
  二、金融调控法调整对象之基本特征
  金融调控法之所以能够与金融交易法、金融监管法相区别并自成体系,根本在于其调整对象即金融调控关系的特殊性。其属国家经济管理关系,首先应具备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基本特征。即“(1)它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或组织的过程中发生的国家管理关系;(2)它必须以国家(或其代表者)为一方主体,同另一方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3)不必等价有偿;(4)不是或不完全是自愿协商,而是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4]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1、 金融调控关系性质的特殊性
  即是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或授权机关,凭借权力,以公权者的身份,以行政权、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为依据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直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运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直接的经济命令、限制和禁止和以公开市场业务为中介的间接调控关系,具备社会公开性的特征。它与同属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区别于,前者为金融主管机关着眼于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利率、存款准备金比例等金融杠杆和金融工具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引导金融业和整个国民经济朝确定的目标和轨道发展的过程中产生;而后者产生在金融主管机关运用金融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直接规范各经济活动主体的过程,采取命令、禁止、准许、倡导、协调、奖励或制裁等手段,属微观经济管理性质。
  2、金融调控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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