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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的法律思考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
  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性,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织形式为个人或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外则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设立条件应包括:(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三、 规范保险公估实践中的竞争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
  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本文所探讨的保险公估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有鲜明的特色:(1)主体的限定性,仅保险公估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2)侵权方式的复杂性,既有单独侵权,如保险公估人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保险公估人之利益,也有联合侵权,如保险公司用畸高佣金诱使保险公估人偏离“独立、公正”立场,从而侵犯被保险人之合法利益。(3)手段的隐蔽性,往往貌似合法,具有很强的迷感性,损害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估业盲目竞争,影响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因此,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公估业的行业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保险公估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作出如下具体规定:(1)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2)不得诋毁同行;(3)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4)不得向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收取任何与业务无关的费用或其他利益;(5)规定佣金的上、下限,防止保险公估人用畸高或畸低佣金与同行恶性竞争;(6)禁止权利、职务等直接或间接介入保险代理市场;(7)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有承担维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之义务;(8)法律规定必须禁止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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