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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二)案例二
  1. 案情简介
  1990年11月12日,某回收站作为付款人填写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铸造厂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承兑人处盖了公章,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5月13日。次日,回收站、制造厂持该汇票至某信托投资公司贴现。投资公司扣除贴现利息56472元,将943528元汇入铸造厂驻某市办事处账号。该汇票到期后,回收站无款返还。投资公司在收不回贴现款的情况下,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追回89700元,但认为该案虽有诈骗行为,但构不成犯罪。1992年6月4日,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收站、铸造厂归还债款并赔偿损失。
  2.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回收站与铸造厂恶意串通,开出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利用贴现套取资金,应予以返还。投资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只能在收款人的开户行贴现的规定,造成款项不能收回,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3.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商业汇票贴现套取资金的典型案例。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行为的性质。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是基础行为。当时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但这并不是对于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所以,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虽无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但票据行为还是有效的。其原因行为会产生其它法律上的效果。
  本案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票据纠纷和经济诈骗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票据纠纷和经济诈骗相纠缠的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票据结算法律关系;二是刑法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票据结算法律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存在,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这样,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及时移送,但是对于票据纠纷,仍应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在现实中,有很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会将全案移送,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票据纠纷。这往往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尽早解决,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将受到很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也为票据纠纷案件的分案审理提供了依据。 在本案中,假如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法院也不应当全案移送,仍应当对于票据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假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对票据纠纷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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