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15日,因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器材公司、技术公司、H支行、L支行(系技术公司的开户银行)共同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H支行在协议生效后,开具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由L支行保管,并由L支行负责监督技术公司按期交货。如技术公司按期交货,L支行即将该汇票交技术公司;如技术公司不按期交货,L支行负责将不能交货部分承兑汇票退还给H支行;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器材公司退还技术公司的商品,由L支行负责从850万元承兑汇票中扣除相应的承兑金额;在技术公司未按期交货前,L支行不得对该承兑汇票贴现和抵押。补充协议经四方代表签字生效。补充协议签定之前,器材公司已经委托H支行于同年4月11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补充协议签定之日交给L支行。
1994年4月21日,技术公司向L支行申请贴现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L支行同意贴现,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申请再贴现。次日,L支行按该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到期日利息后,将余款7984185元汇入技术公司指定帐号,技术公司亦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盖章背书。
1994年7月,因与技术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有纠纷,器材公司向H市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5日,H法院根据其器材公司的申请,向H支行发出止付通知,要求H支行暂停支付承兑款项1707万元。同月20日,H支行以此为由函告L支行停止划收承兑货款。同年9月11日,L支行复函称,其已经办理了汇票贴现后才收到通知,无法停止支付。L支行因向H支行要求承兑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遂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H支行无条件履行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850万元。
2.法院判决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支行依照技术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和H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是符合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L支行据此与H支行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L支行先于法院通知停止支付之前办理贴现,不存在停止支付的问题。H支行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规定,无条件向L支行支付已经贴现的到期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H市法院受理的器材公司诉技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最后判决:H支行应向L支行支付已贴现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850万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L支行支付赔偿金。
3.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制度。在本案中,器材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单位,也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H支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技术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也是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L支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也是现在的持票人。我们要分清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技术公司与器材公司因为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在H支行和L支行的参加下,共同签定了包含850万元和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意见在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以货物的质量和验收为内容,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此法律事实来限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约定给票据附设了条件。但是,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之外的证据对票据权利进行变更。因此,附设的条件引起的只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无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因此受到限制。L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对技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向技术公司无条件付款后,合法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H支行作为承兑行,对L支行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应付无条件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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