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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这些规定之所以会出现在《票据法》之中,在我国是有特殊原因的。在我们国家的流通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甚至欺诈行为。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至于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的效力如何,我们需要审查这些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如果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具备,票据行为当然有效,行为人应对持票人负票据义务。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便说明,《票据法》的第10条、第21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这便证明,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整部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对于限制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条文的解释。
  三.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案例分析
  (一) 案例一
  1.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2日,某器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定购销视频器材合同,约定由技术公司向器材公司提供视频器材3000套,货款总金额1707万元。合同签定后,中国农业银行H支行根据器材公司的申请,于1994年15日开出以该公司为承兑申请单位、技术公司为收款单位、编号为0042815、金额为850万元、到期日为1994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器材公司提货后将上述汇票交给了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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